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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甲,郭某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杨某某甲,女,汉族,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甲,男,汉族,1935年某月某日生。原告杨某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育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甲、被告郭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外祖孙关系,原告母亲郭某某乙于1993年购买单位房改房一套。原告母亲与原告父亲杨某某乙于1997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的一半杨某某乙自愿赠与原告,该房一直由原告和母亲共同居住。2012年1月23日原告母亲郭某某乙因病去世前当着所有亲戚朋友的面留了口头遗嘱,将该房留给原告任何人不得干涉。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郭某某甲对外出租月2年多,该房租金均由郭某某甲收取。为此原告屡次找被告协商涉案房屋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原告入住。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遗留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900号3栋254室住房一套归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甲辩称,1、被继承人郭某某乙名下房产应当作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被继承人郭某某乙名下房产为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1**号*幢5**号房屋,而非9**号*栋2**室。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住房为女方个人所有。郭某某乙去世前并未立有口头遗嘱,争议的房产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2、该房屋从2014年3月出租至2015年4月,期间对于房屋出租的事宜原告从始至终均知情,租期届满后,被告也从未拒绝过原告入住。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乙与原告的身份信息;2、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拟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乙于2012年1月23日死亡的事实;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乙户口被注销的事实;4、户籍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乙与原告的身份信息;5、土地登记卡,拟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乙名下有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1**号*号楼*单元5**室房屋一套;6、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拟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乙与西宁某某服装厂签订协议购买房屋的事实;7、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乙与原告的母女关系;8、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乙与其配偶杨某某乙在被继承人郭某某乙死亡前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房产证,拟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乙名下房产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1**号*幢5**室;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02年4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住房归郭某某乙人所有;3、杨某某甲书写的郭某某乙去世前的遗言,拟证明郭某某乙去世前将杨某某甲及其财产托付给原告舅妈林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虽是原告书写,但不是郭某某乙说的,是林某某说原告书写,而且郭某某乙的签名是被告代签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郭某某乙的签字双方均存有质疑,且该证据上的证明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外祖孙关系。被继承人郭某某乙系原告杨某某甲之母、被告郭某某甲之女。郭某某乙与原告之父杨某某乙于2002年4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1**号*幢5**室住房一套归郭某某乙所有,此后该房屋由郭某某乙与原告居住。2012年1月23日郭某某乙因病去世。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郭某某甲将该房屋出租。后因房屋继承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诉争房屋是否适用遗嘱继承。原告杨某某甲主张,被继承人郭某某乙有口头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原告杨某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所谓危急情况是指继承人生命垂危状态、被继承人因参与战争或遇到意外事故而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不能采用其他形式设立遗嘱的情形。原告杨某某甲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口头遗嘱的情形或条件并不完全、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甲主张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不予采信。被继承人郭某某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均等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讼争房产价值15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居住在该房屋,且被告年事已高,该房屋可归原告杨某某甲所有,由原告杨某某甲给付被告郭某某甲该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1**号*幢5**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甲所有;二、原告杨某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7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