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瑞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周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上海瑞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19号440室。法定代表人杨荐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32-3室。法定代表人周稀。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5号银丰大厦1701-1706室。法定代表人奚春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良峰,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系该被告员工。第三人周稀,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瑞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玉公司”)与被告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安快递”)、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第三人周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天天快递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安快递、第三人周稀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日安快递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4月15日,原告联系日安快递上门取件,将货物(五氧化二铌)运送到位于浙江海盐的客户浙江哈亿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亿曼公司”)手中。日安快递的工作人员于当日至原告处取走两件共50公斤的货物,价值人民币1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快递单。次日���日安快递告知其快递人员不慎将原告货物丢失。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并达成日安快递赔偿原告16000元的一致意见,但日安快递拖延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另,日安快递是被告天天快递的加盟商,以天天快递名义对外经营,天天快递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日安快递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500元;2.被告天天快递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请求权基础系侵权纠纷还是合同之诉,原告明确表示其依据侵权纠纷主张,故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货物损失19500元。被告日安快递未作答辩。被告天天快递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被告日安快递此前是天天快递的加盟商,日安快递有权以天天快递名义开展业务。两被告约定经营期间的风险由日安快递自行负���,其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故天天快递没有理由为日安快递支付相应赔偿款。且快递单是原告与日安快递之间订立而进行的快递服务,双方就此约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日安快递亦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该损失并非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应由日安快递承担,故天天快递不存在侵权的情况。至于损失金额,因无法确认货款的具体价值,原告主张的是商业价值并非实际价值,不同意按该金额计算。根据天天快递的快递单据“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按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故应按运费五倍进行赔偿。第三人周稀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寄件人通过“天天快递”向位于浙江省海盐县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588号的“浙江哈亿曼电子”发送货物两件,合计运费100元。两张快递单据上未注明货品名称,原告未告知本次货物价值,亦未对货物进行保价。当晚,被告日安快递的员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报警,并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该日18时08分许,报警人将一辆改装人力三轮车(电瓶驱动,价值2000余元,未上牌)停放在本市新村路50弄2号楼下,后至13楼客户家中取件。至18时10分左右下楼后发现三轮车被盗。车上放有多份刚收来的快递,被盗快递约二、三十件,价值无法提供。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被盗三轮车上部无保护措施。截止目前,三轮车及货物未被追回。次日,日安快递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兹证明上海瑞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4.15交由我公司发往浙江海盐哈亿曼电子有限公司的五氧化二铌50kg。由于快递员车辆被盗(附报案证明)货物一并丢失”。落款“天天快递普陀第三公司(加盟商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同时加盖日安快递的公章。2014年8月18日,哈亿曼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2014年4月11日,我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上海瑞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Y-140411),约定由上海瑞玉向我公司提供五氧化二铌50公斤,单价390元,总价19500元,货物由上海瑞玉负责送到我公司,运费自负。2014年4月16日,上海瑞玉通知我公司,由于快递公司不慎将货物丢失,货物无法及时送到。后上海瑞玉向我公司补发了货物”。补发后,瑞玉公司开具了含该批货物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第三人周稀系日安快递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间,被告天天快递(发包人、甲方)与周稀(承包人、乙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1.1甲方将指定区域(详见3.1)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3.1乙方的承包区域为:上海普陀区部分区域。3.2乙方作为甲方在该区域内唯一的承包经营单位,以天天快递的名义在承包区域内独立从事快递服务……4.1本合约所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日安快递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日安快递在经营期间使用“天天快递标准单据”运送货物。该单据正面左下角以红色字体表明:“请用力填写,并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该单据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5条“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交寄物损毁、灭失的,本次合同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按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6.本协议所指交寄物品的‘实际价值’,是指交寄物品本身的价值,不包括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或在市场上任何直接、间接损失,或特殊商业价值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书面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Y-140411)、增值税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天天快递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附日安快递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天天快递”标准运单,本院调取的甘泉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业务员与日安快递负责人的短信记录,证明日安快递口头同意赔偿16000元了结相关事宜。天天快递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表示胡汪立确在日安快递处工作,但不清楚原告是否与其交涉。另外,原告表示丢失的货物系由原告自行生产的民用化工材料五氧化二铌。该产品的销售毛利润约为销售价格扣减增值税金额后的10%。天天快递表示对产品的成本与利润的状况不清楚,具体由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释明确定其主张系基于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应属物权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故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货物赔偿责任应由何方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已发生了货物灭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日安快递在收取货物后,因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货物被盗,应承担过错责任;而日安快递系以“天天快递”标准运单对外承运货物,被告天天快递认可日安快递系其普陀第三分部,故天天快递自日安快递收取货物以后即对托运货物同样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但天天快递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等义务,对于货物灭失亦具有过错。至于天天快递辩称两被告约定日安快递的经营风险由其自行负担,且货物丢失在日安快递收取货物后,未进入天天快递的流转环节之前的抗辩事由,系两被告的内部合同约定,并不妨碍两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特征,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天天快递的单据所示“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按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该特别约定为限制责任条款,属于免除责任条款范畴。而两被告对于货物被盗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天天快递不能援引该条款限制己方责任,而应如实赔偿原告损失。至于损失金额,因托运物系非常用品,原告作为托运人应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价格,使得被告在承运货物时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以预见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带来的实际损失,但其并未告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500元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原告与哈亿曼公司的合同并未因货物的灭失而终止履行,原告另行发送货物,哈亿曼公司也将相应的货款支付原告,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包括原材料、人工等在内的制造成本。因此,本案系争货物的赔偿金额应以成本价作为其赔偿标准更为合理。现原告自认其系货物的生产厂商,货物的销售利润为货价扣除税金后的10%;天天快递表示不清楚原告所述的本利比例,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各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瑞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4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婧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