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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白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58号原告白某,灵寿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卫东,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灵寿县人,。原告白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东,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马某甲,现已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次子马某乙,现就读于某技校。婚后建新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及院落一处,三轮车、摩托车各1辆,冰箱、洗衣机、彩电各1台,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1万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八年来被告赌博、醉酒且经常殴打我,自2012年正月我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马某乙的抚养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还可以,原告称我赌博、醉酒且经常殴打她不属实,因为我出去打工近三年,我们很少见面。除了原告所述的1万元债务,我们还有3万元的债务,其余原告所述的事实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马某甲,现已结婚独立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次子马某乙,现就读于某技校。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去打工,期间回过家。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在所难免,需要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原告称被告赌博、醉酒且经常殴打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分居是由于外出打工所致,且打工期间被告回过家,并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情形。庭审中未发现原、被告间有法定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被告均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凤竹代理审判员  刘 梅人民陪审员  刘英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