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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老母猪”),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移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S×××××号小轿车载被告人张某行驶至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原二米厂红绿灯处时,将前方同向刘某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右侧车门刮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某未理会刘某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径直驾车向汉东路方向行驶,刘某随即报警并驾车跟随。当刘某驾车行驶至城区迎宾大道府河大桥附近时,李某、张某二人认为刘某一直跟随自己,双方遂再次发生争执。张某从鄂S×××××号车内拿出一把黑柄长刀,从车内探出身子朝刘某车后窗砍了一刀,并叫嚣“有本事莫跑,老子弄死你”,刘某为防止意外遂驾车加速离开,李某见状驾车载张某紧追不舍,直到刘某将车开进随州市交警四大队院内,李某、张某才驾车离开。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S×××××号大众牌桑塔纳型号轿车后挡风玻璃被钝器损坏,打磨抛光工时费为100元整。2015年3月11日下午,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县新街镇镇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5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五里界街派出所民警在武汉市江夏区分局五里界街梁湖都市农庄酒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李某的户籍信息,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五里界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回复函。2、证人曹某、邓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害人刘某被损坏轿车照片。5、刘某辨认李某、张某的笔录,曹某辨认张某的笔录,李某辨认张某的笔录。6、现场监控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7、被告人张某、李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逞强斗狠,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徐盈人民陪审员吴祖国人民陪审员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