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旭绿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杨永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厦门市海沧区旭绿湾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林爱芝,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永发,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市海沧区旭绿湾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旭绿湾汽车租赁部)与被告杨永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绿湾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林爱芝、被告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绿湾汽车租赁部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闽D×××××号轿车。租用一个月后,被告要求更换租金便宜些的车,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为被告更换了车牌号为闽D×××××号轿车。2012年6月26日,被告还车时,未付清租车费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仍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发辩称,其曾向原告租赁过闽D×××××号轿车,还向原告租赁过闽D×××××号轿车,并已付清租金。但从未向原告租赁闽D×××××号轿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车费用4000元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杨永发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闽D×××××号轿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6月26日,未约定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5月26日,原告在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之间的空白部分手写“2012年5月26日19:杨永发换车闽D×××××。包月租车费4000元,还车时间付清。(2012年6月26日)”。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租车费4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拖欠租车费4000元的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间是其本人记错了,拖欠租车费的期间应为2012年7月6日至8月1日。二、被告杨永发表明,合同中由原告手写的“2012年5月26日19……(2012年6月26日)”内容未经其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旭绿湾汽车租赁部主张被告杨永发向其租赁闽D×××××轿车使用并拖欠租车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仅证明被告向其租赁闽D×××××号轿车使用,有关“2012年5月26日19……(2012年6月26日)”的内容系其事后自行书写,并未经被告确认,且该内容体现的租赁期间与原告在庭审中表明的期间并不一致,原告对租赁期间的主张是混乱的。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海沧区旭绿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海沧区旭绿湾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松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卢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