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炳辉与刘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辉,刘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陈炳辉,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新平,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炳辉与被告刘新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轮胎生意,被告因经营汽车美容及维修汽车换新胎等业务,在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汽车轮胎款人民币44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轮胎款,故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轮胎款人民币44400元。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汽车美容及维修汽车换新胎等业务,在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汽车轮胎款人民币44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陈炳辉(田鷄)轮胎款肆万肆仟肆佰元正(¥44400.00、)。定于5月1日还清。车号:度尾新雅汽修联系电话:152××××9899欠款人:刘新平2015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轮胎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赊购汽车轮胎共价值人民币44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该份欠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赊欠的汽车轮胎款人民币44400元是可以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炳辉汽车轮胎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元。如果被告刘新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