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耿景与被告吴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景,吴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耿景,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保洁员。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伟,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东路369号。负责人于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耿景与被告吴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景的委托代理人姚时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福伟,被告太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景诉称:2015年1月21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被告吴福伟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浦泗路逆行至浦泗路林场地铁站段时,与朱桂友驾驶的车牌为苏A×××××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该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福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吴福伟要求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时,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所述,被告不愿赔偿原告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请判令:1、被告吴福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7273.86元;2、被告太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吴福伟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和保险公司未到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吴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只在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的理由,误工费诉请过高,需要重新予以认定;我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医药费诉请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由实际的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福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逆向行驶至浦泗路林场地铁站段时,与朱桂友驾驶的车牌为苏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桂友(另案处理)、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耿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1、脑震荡;2、头顶枕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吴福伟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耿景医疗费用5000元;在另案中支付给朱桂友5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被告吴福伟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吴福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和保险公司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被告太和保险公司举证的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电子回单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耿景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损失的标的额调整为16598.8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吴福伟驾车逆向行驶时与朱桂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吴福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吴福伟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福伟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和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吴福伟负责赔偿。在原告耿景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9693.86元(其中原告耿景支付4693.86元,被告太和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耿景5000元,支付给另案原告朱桂友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85元、误工费5506元、交通费200元。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85元,小计10738.86元,因被告太和保险公司支付给另案原告朱桂友5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5738.8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误工费5506元、交通费200元,小计5706元,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5738.86元,因被告吴福伟承担全部责任,即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吴福伟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吴福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景损失计人民币5706元:;二、被告吴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耿景损失计人民币5738.86元;三、驳回原告耿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人民陪审员 宣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