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琴与被告王忠相、杨保申、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王忠相,杨保申,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张秀琴,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相,曾用名王中相,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杨保申,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遂平县。被告高强,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遂平县。原告张秀琴与被告王忠相、杨保申、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被告王忠相、杨保申、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琴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忠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利息每万元4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忠相以其位于遂平县灈阳镇嵖岈山路南侧私有房产一处作抵押。担保人杨保申、高强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现借期已到,被告王忠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00000元及止于2015年3月4日的利息24000元(按月息40‰计算),之后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0‰计付。被告王忠相、杨保申、高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由被告杨保申、高强提供担保,被告王忠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彩叶花木厂,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16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每万元月息400元,并约定违约金,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等内容。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忠相签订不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忠相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遂平县灈阳镇嵖岈山路南侧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杨保申、高强在借款合同及不动产质押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后被告王忠相按约定的万元月息4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杨保申、高强提供担保,被告王忠相向原告张秀琴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本金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动产质押合同为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相返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上约定每万元利息400元,即月利率4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杨保申、高强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2015年3月12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杨保申、高强应承担该300000元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忠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琴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保申、高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王忠相负担,被告杨保申、高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希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