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韦良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良初,无业。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良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代理书记员韩雨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良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良初伙同他人来到本市上城区清波新村5幢对面的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迅驰雅马哈TDPIOZ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65元)窃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非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照片、监控截图、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韦良初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良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良初伙同他人来到本市上城区清波新村5幢对面的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迅驰雅马哈TDP10Z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65元)窃走。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韦良初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9日15时30分许将一辆迅驰雅马哈TDP10Z电动车停放在本市上城区清波新村5幢对面的地下车库,次日早晨6时不到其发现电动车已丢失。(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宋某发现电动车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警。(3)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韦良初作案时使用了螺丝刀、钳子、手电筒各一把,上述工具均已扣押在案。(4)非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照片,证实:被盗迅驰雅马哈TDP10Z电动车系被害人宋某所有。(5)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作案情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关于被盗财产的价格评估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迅驰雅马哈TDP10Z电动车经评估价值2065元。(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其盗窃作案地点。(1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及被抓获的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良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良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良初退赔被害人宋佩琪人民币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