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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陶有红与李行水、倪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有红,李行水,倪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有红。委托代理人:陶政,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行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琨。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龙。上诉人陶有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行水、倪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陶有红(卡号:62×××07)向李行水账号(卡号)转账112万元。2013年1月25日,李行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有红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月息4分,每月25日提前付息(其中28万元为现金支付),李行水签字捺印,落款处有一“倪”字。2013年8月27日、9月27日、11月18日,陶有红通过同一账号向安徽省润徽乡植物纤维容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转账50万元、10万元及40万元作为入股该公司的资金,2014年1月1日,李行水、倪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有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分三笔汇入润徽乡公司账户①第一笔2013年8月27日伍拾万元整②9月27日汇入肆拾万元整③11月18日汇入壹拾万元,合计壹佰万元整)此款为入股资金。如因公司经营不能如愿,陶总退股,此款按借款按照公司流动资金所借还付陶总。2013年11月19日,李行水向陶倪借款861119.31元,付款形式为四张承兑汇票,其中61119.31元已还,剩余80万元由担保人陶有红垫还。2013年12月19日,李行水、倪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有红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014年6月27日,李行水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总欠款陶有红①140万元②80万元③100万元④108.8万元,合计428.8万元,分三期还清。第一笔在7月3日前还150万元,第二笔8月20日前还200万元,第三笔不超过9月10日前全部还清,陶有红签字表示同意此还款计划。李行水陆续向陶有红的账户(卡号:62×××07)还款,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还款56000元、12月26日还款49999元,2014年1月7日还款11120元、6月21日还款10万元、7月25日还款12万元、8月9日还款28万元、8月12日还款20万元、8月29日还款50万元及100万元、11月20日还款10万元、12月20日还款10万元、12月22日还款5万元。现陶有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行水、倪琨连带偿还借款2088000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李行水、倪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数额。对于第一张140万元的借条,李行水、倪琨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12万元,28万元为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分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该院认为陶有红仅提供112万元的汇款凭证,并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对李行水、倪琨的辩称予以采信,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12万元。对于1088000元的借条,李行水、倪琨辩称是利息,并未实际发生,该院认为,从陶有红的交易习惯看,每笔借款,小至10万元,均有银行汇款凭证或其他相关凭证佐证,说明陶有红出借行为相当谨慎,在前三笔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该笔1088000元的借款数额较大却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陶有红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对李行水、倪琨的抗辩予以采信。故陶有红共出借款项为292万元(112+100+80)。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倪琨是否应当承担112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倪琨未能举证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112万元借款应由李行水与倪琨共同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李行水、倪琨还款的数额。李行水、倪琨陈述1088000元的借条系前几笔借款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说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4分,第一笔140万元的借条中也明确约定月息4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2%)计算。借贷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认定。借款112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三笔借款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总计为805706.66元(其中11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32373.33元,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48000元,8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25333.33元),截至2014年8月12日,李行水、倪琨共支付817119元,扣除利息所剩的11412.34元(817119-805706.66)应为偿还的本金,故剩余本金为2908587.66元(2920000-11412.34)。2014年8月29日李行水、倪琨支付150万元,其中利息应为32963.99元,剩余1467036.01元为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1441551.65元。李行水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22日共计支付15万元,其中利息为109557.93元,剩余40442.07元为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1401109.58元。之后的利息应当以1401109.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行水、倪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给陶伟的25万元系偿还陶有红的借款,故对李行水、倪琨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行水、倪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有红借款本金1401109.58元及利息(以1401109.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陶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4元,减半收取11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52元,由李行水、倪琨负担13705元,陶有红负担3047元。陶有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对于2013年1月25日借款中现金28万元、2014年5月26日借款为利息的认定毫无事实根据,纯属主观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1、该两笔借款均系被上诉人李行水亲笔书写,并且注明其中28万元为现金支付、今借到陶有红1088000元现金方式,以上两笔借款在李行水的还款计划中均予以明确确认。2、李行水、倪琨没有任何证据,仅口头主张现金为利息,并且所谓利息计算的方式缺少合理性。其一、李行水、倪琨辩称28万元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四分5个月的利息,明显倒果为因,因为2012年8月21日112万元借款加上2013年1月25日28万元现金合计为140万元。一审法官竟然予以采信,实在荒唐。其二、李行水、倪琨辩称1088000元也是以上借款合计的利息,但是无法提供准确的计算依据,一审法官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意志以所谓陶有红的交易习惯为由即认定该笔借款为利息,缺乏根据。陶有红与李行水是多年交往的生意上的朋友,长期有资金往来,现金、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均有,何以仅认定只有转账的交易习惯,更何况该笔借款中李行水亲笔注明为现金方式,并在还款计划中予以确认。3、另外在事实认定中还有其他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李行水于2014年11月20日向陶有红转款10万元纯属子虚乌有,没有任何证据,不知如何认定的;(2)2013年4月28日、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认定为还款没有根据;(3)利息计算(月息2%)也未说明事实根据。二、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经过两次开庭,但是李行水、倪琨却是当庭提交证据,并且缺少原件证明,在此情况下,应当再行组织双方对李行水、倪琨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超越简易程序期限应改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官违法直接认定相关证据,显属程序违法,办案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88000元整,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至清偿之日;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行水、倪琨共同承担。李行水、倪琨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140万元借条中实际出借款项为112万元正确。28万元的现金并没有实际给付,现金支付的注明是双方为了规避高额利息而作出,该款项是按照四分月息计算出的借款五个月的利息。陶有红并没有提供28万元现金支付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对108.8万元的认定正确,该款项实际是利息,陶有红没有现金给付的证据。三、一审判决对2014年11月20日的10万元还款并未予以认定。四、2013年4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的还款均有转账支付凭证证明。五、本案程序合法,即便是当庭提交的证据,只要能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亦可以采纳。二审期间,陶有红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11日的转款凭证及2014年5月22日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与李行水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就存在资金往来以及证明陶有红在2014年5月22日曾经有支取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陶有红二审提供的2012年6月11日的转款凭证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亦不能据此证明其与李行水之间存在大额现金交易的习惯,2014年5月22日的银行对账单在时间、数额上均不能证明与2014年5月26日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行水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向陶有红账户共计转款的61119元与2013年李行水向陶倪借款861119.31元中李行水已经归还的61119.31元实际为同一笔还款,一审判决对该笔还款重复计算。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第一张借条中列明的借款金额为140万元,但陶有红仅向法院提供了112万元的转款凭证,对其现金支付28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支付方式、款项来源、付款经过的证明,结合陶有红主张现金支付28万元的数额大小、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等,一审判决认定该28万元未实际支付,并无不当。就案涉的另一份1088000元的借条,虽然该借条系李行水出具,但借条仅是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形式,该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出借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借条约定的款项出借义务,本案中出借人陶有红主张该款项系现金支付,亦未能提供支付方式、款项来源、付款经过的证明,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该笔借款的数额,陶有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出借,一审判决将该笔借款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无不当。各方对另两笔借款100万元、80万元并不持异议,故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292万元。二、还款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还款数额中2014年11月20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的还款没有依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2014年11月20日的还款并未予以认定;2013年4月28日的还款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就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的还款,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亦确认该两笔还款重复计算,故对该两笔款项61119元应在李行水还款数额中扣除。根据本案中借款出借时间、还款时间和数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为原则,截至2014年12月22日李行水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李行水、倪琨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466006元。另就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决定是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针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在核实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陶有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有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二、李行水、倪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有红借款本金1466006元及利息(以14660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陶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4元,减半收取11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52元,由李行水、倪琨负担13705元,陶有红负担3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2元,由陶有红负担14282元,由李行水、倪琨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