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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侯信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为谋取非法利益,同案人杨某甲、姜某、梁某甲(均已判决)等经商议,承租本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51-161号地下室之三,开设广州市海珠区拉图壹陆壹酒庄(下称拉图161红某),逐步形成了以上述人员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实施消费诈骗为目的,采购低价酒水,标以高价,通过发布虚假信息,利用被害人的心理弱点将其诱骗至上述地点消费。该犯罪集团成员众多、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上述首要分子负责该犯罪集团的总体经营,招揽“托头”,并由“托头”成立酒托小组,下设“键盘手”、“传号手”、“服务员”、“保安员”、“酒托女”等人员;其中“键盘手”负责在网络上假冒女性以“交朋友”、“一夜情”等吸引男性,进而获取其信息资料;“传号手”负责将“键盘手”获取的信息资料发送给“酒托女”;“服务员”负责在上述地点专门为本组“酒托女”服务;“保安员”负责保护“酒托女”的人身安全及保证消费诈骗的顺利实施;“酒托女”负责以“键盘手”虚构出的女性身份直接诱骗男性到上述地点进行消费。该犯罪集团纪律严某,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消费诈骗行为进行规范,并以A、B、C、D、E、F、K、Q、S、T、X、Y、W等对酒托小组加以标明区分,从而对众多“托头”实行分组管理。该犯罪集团有明确固定的利益分配方案:首要分子分得消费诈骗金额的26%,“托头”及其酒托小组分得74%,并在酒托小组内进行再分配。被告人侯某甲及同案人颜某(另案处理)担任“托头”的W酒托小组于2012年8月初加入该犯罪集团。该酒托小组中,被告人侯某甲负责全面组织、统筹工作,由同案人侯某乙、侯某丙(均已判决)担任“服务员”,同案人梁某乙(已判决)等担任“酒托女”。该酒托小组在拉图161红某频繁实施消费诈骗,截止到8月31日,诈骗总金额在人民币202578元以上。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侯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办案情况分析、办案情况说明、办案分析说明,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侯某甲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扣押涉案物品照片、银行卡照片、刷卡单、入厨单、酒水牌照片、销售酒类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收入明细清单、销售单、销售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涉案银行帐户明细清单,本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584号、(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诚安信司法鉴定所(2012)会鉴字第044号对孙某被诈骗案涉案账单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董某乙提供POS机消费记录,被害人董某乙、潘某乙、邱某乙、梁某丙、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甲、梁某甲、姜某、杨某乙、罗某甲锋、罗某乙、李某、侯某丙、侯某乙、梁某乙、廖某的供述,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侯某甲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侯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2578元发还给本案的各被害人,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陈穗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