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明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无业。因吸毒于1999年4月被强制戒毒;于1999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8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08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于2012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郁金里金凤凰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高某的杰宝大王牌TDR2132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2015年5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89号的西安特色面馆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爱玛牌TDR31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50元。2015年5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与湛江路交叉路口的“咸肉菜饭骨头汤”店门口,将被害人任某的杰宝大王牌TDR2143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5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出现在凤凰西路89号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等,被害人陈某、高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出全部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