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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任力军与付长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力军,付长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任力军,个体。被告付长芝,个体。原告任力军与被告付长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力军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付长芝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利息1.5%。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6月9日共欠本息80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费用806000元。被告付长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东威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月利率1.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超过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长芝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力军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保全费4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李纯福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