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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许慧芬与王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芬,王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许慧芬。被告:王夏君。原告许慧芬与被告王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慧芬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王夏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夏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王夏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王夏君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王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被告王夏君出具给原告许慧芬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夏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夏君向原告许慧芬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夏君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夏君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许慧芬要求被告王夏君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夏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慧芬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