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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明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漆重阳、刘万伟与周勇、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明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漆重阳,刘万伟,周勇,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成都明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尹全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重阳,公司员工。原告漆重阳,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刘万伟,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周勇,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加全。委托代理人杨雪松,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明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漆重阳、刘万伟诉被告周勇、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重阳、原告刘万伟、被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松、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信公司、漆重阳、刘万伟诉称,2014年5月24日,周勇驾驶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双华路与西航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漆重阳驾驶并搭载曾树明、左丽容、曾琳琳的川AK2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漆重阳、曾树明、左丽容、曾琳琳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漆重阳承担次要责任,曾树明、左丽容、曾琳琳不承担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判决:一、被告周勇、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费49236元(其中车辆折旧费用63元/天、经营权租金253元/天、保险费30元/天、驾驶员工资400元/天,合计746元/天,按照66天计算),合计6963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周勇是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周勇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和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之外的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之外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周勇驾驶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双华路与西航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漆重阳驾驶的川AK2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漆重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号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9800元、施救费为4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漆重阳支出川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200元。2014年7月30日,成都市商务局、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川A*****号小型轿车进行报废处理。2014年3月25日,川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由双流天鹅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成都明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川AC7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保险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双流天鹅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漆重阳(乙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性质为二人共同营运,同一营运车辆的承包驾驶员分别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签订该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预交承包金25000元整,一个月后甲方补助乙方安全风险及服务质量金共计10000元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交付剩余承包费(含税费)3800元整。2014年5月19日,双流天鹅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刘万伟(乙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性质为二人共同营运,同一营运车辆的承包驾驶员分别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签订该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预交承包金25000元整,一个月后甲方补助乙方安全风险及服务质量金共计10000元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交付剩余承包费(含税费)3800元整。合同签订后,每月7600元管理费均由原告漆重阳、刘万伟支付给原告明信公司。本案审理中,原告方增加请求剩余承包期限的承包费,并放弃关于车辆维修费、车辆折旧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且申请撤回要求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赔偿的请求;被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停运天数66天以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出具的商业保险条款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保险条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周勇驾驶车辆导致川A*****号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漆重阳承担次要责任,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勇应该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勇与是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停运损失问题,车辆于2014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车辆报废,停运时间为66天,其停运损失为:1、经营权租金7600元/月÷30天×66天=16719.99元,2、因漆重阳的误工费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计算,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刘万伟的误工费,因原告刘万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5458元/年进行计算,刘万伟的误工费金额为55458元/年÷365天×66天=10028.02元。综上,停运损失合计金额为26748.01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剩余承包期限的承包费和保险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停运损失26748.0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漆重阳、刘万伟、明信公司的金额为18746.71元(26748.01元×70%)。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明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漆重阳、刘万伟支付赔偿款18746.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成都明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漆重阳、刘万伟负担230元,被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