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首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首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09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正联,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首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中科创业中心A3-3-401。法定代表人袁亦飞。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5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吴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宗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