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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学举与谷玉勇、统一出租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举,谷玉勇,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刘学举,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谷玉勇,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出租公司),住址:固始县王审知大道。法定代表人史玉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地址: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学举与被告谷玉勇、统一出租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举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华、被告谷玉勇、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统一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举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谷玉勇驾驶出租车在县城王审知大道将我撞倒致伤,先后在信合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出租车承担全部责任,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出租车以被告统一出租公司名义营运,故诉讼要求以上三被告赔偿我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8643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谷玉勇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但我的出租车已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已经先期赔偿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审理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首先要核对谷玉勇的驾驶、行驶、从业资格及保单相关证件;其次对于原告赔偿要合情合理,在法定范围内认定,过高请求驳回;再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统一出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谷玉勇驾驶豫STE1**出租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交管处门前掉头时与原告刘学举驾驶直行的二轮助力车发生擦碰,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固始信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29563.4元(内含门诊收费622.4元),出院时医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0周;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取骨折内固定装置。在该院开支医疗费4381元,二家医院合计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33944.4元;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05777)号认定谷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谷玉勇经交警队已付给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合计30000元整;2015年6月1日,原告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属社区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肇事出租车挂靠被告统一出租公司名义营运,以谷玉勇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中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以上二种保险保期之内,谷玉勇有驾驶证,出租车有营运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保单、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收据、驾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各方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确认。因出租车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赔偿标准,范围要符合法律规定,因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且又在保险范围之内,故应有保险公司代为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谷玉勇已付的30000元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刘学举予以返还。被告统一出租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学举医疗费33944.4元(内含信合医院29563.4元,人民医院4381元)、护理费7255元(二家医院住院合计23天+医嘱院外70天计93天×居民服务业每天78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住院23天×30元计);营养费460元(按住院23天×20元计);车旅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29502元(自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止447天,按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6元计);残疾慰抚金46344元(按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伤残等级计);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241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谷玉勇的豫STE1**出租车所入的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刘学举124195元(款经本院转交)。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刘学举返还被告谷玉勇30000元。三、被告统一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475元,由被告谷玉勇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