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之华与王永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之华,王永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99号原告:曹之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松,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之华与被告王永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曹之华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依法不能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之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