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忠芳与胡斌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249号原告高忠芳与被告胡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忠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执行人胡斌波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本院依法决定司法拘留15日;现被执行人胡斌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忠芳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斌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人胡斌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高忠芳案款45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2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