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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焦海平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海平,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867号申请执行人焦海平。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法定代表人陶玉美,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文明路4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初字第2092号、(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焦海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32,经济补偿进127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224元,案件受理费2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在银行的存款168746元。审判员  陈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