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海良与李书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良,李书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642号原告李海良(又名李海亮)。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业。委托代理人王洪运,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良与被告李书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良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奎、被告李书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1985年原告随奶奶到新疆生活,户口与被告李书业并在一起,原告在村委分有土地0.915亩。××011年至××014年,被告所在村委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民委员会发放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8404.××5元给原告,被被告李书业领取并占有。���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书业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共同共有的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84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14年7月16日,由平度市香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海良是该村居民,且户口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10号;2-1至××-5、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复印的东潘家疃村村民收入分配表五张,上面有被告李书业代替原告代领的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共计××8404.××5元,具体明细如下:证据××-1,××008年,每人分配100元,被告名下是四人,原告应分100元;证据××-××,××011年底,每人均分××00元,被告户下六个人,原告应分××00元;证据××-3,××013年每人500元,被告户下六个人,原告应分500元;证据××-4,市民公园明细表一只,证明在被告名下有1.185亩地,分的金额是××96××5元,其中包括原告的0.915亩地,被告名下其他家属三人每人0.09亩地,三人合计0.××7,共计1.185亩地,该××96××5元中,原告应分的0.915亩×××5000元每亩=××××875元;证据××-5,市民公园占地利息,计算同上,原告0.915亩×1650×3年=45××9.××5元。证据5-1至证据5-5,合计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共计××8××04.××5元,还有××00元,申请庭后7日内提交该二百元证据,逾期视为没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1、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因为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10号这个户籍所在地原告并没有办身份证,并且原告有两个户口,我们要求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原告有两个户口的证据,逾期视为没有证据。××、根据诉状,李海良1985年随奶奶去新疆,且其父母也在新疆,直到××015年,这期间他如何工作,如何结婚的?3、包括原告主张的市民公园中的0.915亩地,是××008年村委分地,我给原告要的,但是之前一直都没分地,至于证据5-4中,市民公园明细表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这是附作物补偿款,还是征地补偿款?事实上,这块地补偿款是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费,原告在新疆并没回来耕种,这块地上,我种的树、种的小麦、花生等,这个钱应该是补偿给我的。被告李书业辩称,1、李海良住址是否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10号居住;××、李海良身份证必须出示;3、原告自1985年起一直在新疆工作生活,他的常住居住地应该是新疆,他的居民身份证也应该在新疆办理,而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只是一个名义户口,他已经不属于该村村民成员,不应该享受村民福利和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补助款项是不应该的。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第��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因此,一个拥有两个户口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没办身份证;××、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原告在被告户头之下,但是他并没办身份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没有办理身份证,因为原告是在新疆居住。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1985年原告随奶奶到新疆生活,户口与被告李书业并在一起,被告李书业是户主。××008年经被告申请,原告在村委分有土地0.915亩。自××008年���××014年,原、被告所在村委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民委员会多次发放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等,其中向被告发放共计××8××04.××5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李书业代替原告领取。具体明细如下:①××008年,村民每人发放100元,被告户头下是四个人,原告应分100元;②××011年底,村民每人发放××00元,被告户头下六个人,原告应分××00元;③××013年,村民每人发放500元,被告户下六个人,原告应分500元;④××013年,村委发放市民公园占地补偿款,被告名下有1.185亩地(其中原告有0.915亩地,被告户头下其他家属三人每人0.09亩地),每亩地补偿××5000元,被告分得的补偿款是××96××5元,该补偿款中,原告应分得0.915亩×××5000元=××××875元;⑤村委发放市民公园占地利息,每亩地发放1650元,计算方法同上,原告应领取0.915亩×1650元×3年=45××9.××5元。后原告��次向被告催要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另查明,原告李海良属一人两户,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10号一个,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屯碑路北巷154号15号楼3单元40××户也有一个户口,但名字是李海亮,且两个户口均未注销。××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84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平度市香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村民收入分配表五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张,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以家庭为单位向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发放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拥有双重户籍能否享有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的村民待遇。原告具有两处户籍,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注销该户籍,且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民委员会依据原告的这一户籍,多次向其发放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等村民待遇是事实,该部分村民待遇虽由被告代领,但被告对所支取的该部分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既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回该部分村民待遇,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的数额××8404.××5元,因其中××00元的村民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8××0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业返还原告李海良村民生活费、村民补贴共计××8××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书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