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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覃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在钟山县燕塘镇燕塘寨羊角山附近租赁一废弃饭店,容留妇女何某、韩某、张某、赵某、徐某在饭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妇女每次收取嫖客人民币100元,黄某从中抽取20元作为管理费,直至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在钟山县燕塘镇燕塘寨二级公路旁其租住的一饭店内,陆续容留妇女何某、韩某、张某、徐某、赵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从卖淫妇女每次收取嫖客的100元中抽取20元作为管理费,至2015年5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机关查获时,黄某非法获利106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出了非法获利的10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欧某、许某、钟某、胡某、韩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退出所得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容留卖淫的时间、人数、次数及社会影响,本院决定不予宣告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何著文代理审判员廖美兰人民陪审员黄家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阳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