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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温辉辉与李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辉辉,李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温辉辉,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李乐乐,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温辉辉与被告李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乐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乐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找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事后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2013年6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借款约定情况。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借条系原件,字迹清晰,内容明确,有被告的签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温辉辉人民币40000(肆万园整),借期三个月,每月付息一次,于2013年6月18日前归还本金肆万元整。借款人:李乐乐。借款时间:2013.3.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乐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董安华人民陪审员  柯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明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