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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梦飞与李广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飞,李广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45号原告刘梦飞。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133号(1-6楼)。负责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公司员工。原告刘梦飞与被告李广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飞诉称:2014年7月30日22时50分许,原告刘梦飞驾驶鲁Q×××90号小型轿车(车载刘云龙)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李广才驾驶的皖C×××28/皖C×××8挂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才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我愿意依法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的合理的住院天数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50分许,原告刘梦飞驾驶鲁Q×××90号小型轿车(车载刘云龙)沿罗庄区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店子村路段左转时,与对行的被告李广才驾驶的皖C×××28/皖C×××8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刘云龙、原告刘梦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刘梦飞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广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云龙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10581.45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1月7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梦飞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主张误工费232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雪飞护理,主张护理费1080.16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1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李广才驾驶的皖C×××28/皖C×××8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云龙以李广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主张事故损失18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广才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作为皖C×××28/皖C×××8挂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81.45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2323.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631.1元。关于护理费1080.1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761.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00元、复印费11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1.45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7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00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云龙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82.28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李广才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2973.4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广才赔偿30%即12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梦飞人民币368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梦飞人民币297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89,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李广才赔偿原告刘梦飞人民币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李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