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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与王寅、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王寅,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代表人:吕治。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寅,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德。委托代理人:戴劲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科技支行)为与被告王寅、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江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科技支行以被告王寅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购车款未按期归还,江右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王寅归还中行科技支行透支款本金45328元、银行手续费4272元,并支付逾期欠款3100元;二、王寅支付中行科技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62元;三、江右公司对王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行科技支行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王寅归还中行科技支行透支款本金39662元、银行手续费3738元,并支付以每期未还款金额为基数自交易记帐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王寅未作答辩。被告江右公司答辩称:其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透支时间:2013年10月15日。二、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111639元(含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102000元、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9639元)。三、约定利息: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未还款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应自交易记帐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并应支付5%的滞纳金。四、款项交付:王寅使用申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10月15日透支102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另透支9639元用于支付银行手续费。五、透支用途:分期付款购置汽车。六、担保情况:江右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分36期归还(1期为1个月)。每月的24日为交易记帐日。八、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7月28日,已归还22期。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还有14期未归还,即尚有透支款本金39662元、银行手续费3738元需归还。十、其他情况:涉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购车透支款、银行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发卡行有权宣布剩余透支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发卡行为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持卡人承担。因王寅未按期还款,中行科技支行委托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9日向王寅发出《律师函》,宣布剩余透支款项全部提前到期。中行科技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1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科技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行科技支行与持卡人(借款人)王寅之间签订的涉案《信用��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科技支行按约准许王寅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了购车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王寅未按期归还到期应付款项,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王寅应如数归还剩余的全部透支款、银行手续费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行科技支行要求王寅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62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应受法律保护。江右公司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王寅追偿。王寅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透支款本金39662元、银行手续费3738元,并支付以每期未还款金额为基数,自交易记帐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按5%计算的滞纳金;二、限被告王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律师代理费3162元;三、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寅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计482元,财产保全费579元,合计1061元,由被告王寅、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