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家云与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云,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张家云。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沈阳路东侧、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云与被告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钢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侍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振达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云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4日,原告在装运钢管时受伤,住院治疗97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3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91天。2015年3月30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补、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8147.8元。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告全部赔付给原告。2014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江宁应天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合计7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74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912元,合计77371.26元。被告振达钢管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单位的定点医院是淮安市八二医院,原告受伤之后一直在八二医院治疗。如需转院治疗,也只有在八二医院无技术力量、并出具相关的手续的情况下方可转院,原告擅自转院可能扩大损失。2、对于交通费,被告只认可四张淮安往返南京的车票,对于原告在淮安和南京的出租车费用请法院酌定,其他交通费被告不认可。3、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及计算标准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云于2011年5月至被告振达钢管公司工作,被告未替原告张家云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4日,原告张家云在装运钢管时,因行车钢缆绳滑落致伤,后送往八二医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补、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8147.8元。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告全部赔付给原告。2014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江宁应天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合计7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检查报告单、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应在被告单位定点医院治疗,不应擅自转院,否则会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如用人单位存在定点医院,也应向劳动者告知。如未缴纳工伤保险,则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医院治疗。本案中,被告振达钢管公司未为原告张家云投保工伤保险,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495.26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20元/天×70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5600元(80元/天×70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1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创伤后骨髓炎”,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治疗需要有人陪同,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495.26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495.26元;二、驳回原告张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