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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郭彩科与张君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科,张君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郭彩科,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长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小计,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长治县人,农民。系原告郭彩科之父。被告:张君,女,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长治县人农民。原告郭彩科与被告张君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郭安康由被告抚养,但对原告的探视权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探视婚生子郭安康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数次发生冲突,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殴打,严重影响了原告与郭安康的父子之情。请求判决:被告准予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子郭安康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将郭安康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郭安康返校;寒暑假期间由原、被告每周轮流抚养。原告提供有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张君出具的领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未约定探望权及原告已经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在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安康由原告抚养。2013年底,被告张君携其子郭安康到本市北诗镇北诗村居住生活。2014年10月,原告郭彩科到被告张君住所要求探望郭安康时,双方发生吵打,探望未果。2015年4月30日,原告郭彩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彩科不直接抚养其子郭安康,但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张君由协助的义务。因郭安康现年龄尚小,尚需上学,频繁更换环境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和学习不利,故原告要求周六、日及寒暑假将孩子接回其住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的探望次数不宜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每月一次。对原告郭彩科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因孩子需上学,可能出现因学习安排不能正常休息的情况,故可由原、被告协商决定,被告张君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郭安康满18岁,原告郭彩科每月可探望郭安康一次,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原告郭彩科与被告张君协商决定。二、驳回原告郭彩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崔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