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甘红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红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红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在广东××工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现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法院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红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红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开始,被告人甘红桥为制造枪支,先后多次在网上购买弹壳、无缝钛管、底帽、钢珠、弹簧等零部件,后到广东理工学院24栋505房内制造枪支,制得一把半成品枪支及一把自制仿12号猎枪。之后,被告人甘红桥将制造出来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及子弹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武宣县通挽镇大团村的水库上进行试验击发功能后藏匿于甘永山家中。2014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甘红桥,并在其于广东理工学院24栋505房内查获疑似枪支零部件32件、疑似猎枪组合体1件。同年11月29日,甘永山向公安机关主动上交被告人甘红桥存放在其处的疑似枪支一把。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疑似枪支及枪支零部件等扣押物品移送相关部门检验处理。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源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可击发打响;送检的共四十二件零部件是猎枪零部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枪支移交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相片,淘宝记录截图,说明材料,枪支、弹药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甘红桥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甘红桥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鉴于被告人甘红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甘红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甘红桥提出:其并非机械专业出身,没有从事过相关工作,不具备制造枪支的能力,在其宿舍内也没有制造枪支的设备,其只组装并不是制造枪支,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是非法制造枪支罪,希望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甘红桥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本案没有提取制枪支的工具,上诉人甘红桥只是在网上购买枪支散件后进行组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第二、上诉人甘红桥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非法持有一支猎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甘红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甘红桥归案后的稳定供述证实,其为了制造枪支通过网上购买了配件、制枪的教程,自制了打磨及制造弹丸等工具,并成功制造出一支可击发的枪支,且与扣押在案的枪支、配件、制枪工具等物证、在网上购买配件的截图照片等书证、枪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其如实供述枪支的存放地点等亦不属于自首。上诉人甘红桥认为其仅仅组装枪支,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甘红桥组装枪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且主动交代持有枪支的事实属于自首的意见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即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结合上诉人甘红桥如实供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甘红桥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甘红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鉴于上诉人甘红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甘红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陈 鑫 鑫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靖 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