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被告: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不合,夫妻生活也不和谐,加上被告不能生育子女,故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原告曾提出要求被告就医,但未能如愿。双方曾就离婚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原告户籍在兰溪的事实。2、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柯城区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1、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时属于晚婚,双方婚后一直感情很好。2、原告诉称被告不能生育子女,造成矛盾不断加深纯属捏造。双方在婚后一直未能生育,都比较着急,被告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均正常。双方虽未生育,但并未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3、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提出离婚并离家回兰溪娘家居住,被告一直未同意离婚,经常以电话或短信息恳请原告回心转意,也让岳父做原告思想工作,极力挽回这段婚姻。后原告回心转意回到衢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系一时冲动。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衢州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体健康的事实。双方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全案综合分析。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暂未生育子女,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仍能共建美好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