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某、梁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绰号重庆仔,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住肇庆市端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陈 鑫 鑫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杰 亮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