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万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哲与张建国、赵淑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张建国,赵淑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哲,男,1991年01月08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建国,男,1971年06月30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被告:赵淑梅,女,1972年01月13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原告刘哲诉被告张建国、被告赵淑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哲诉称: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家孩子办升学宴,二被告找到原告等多名村邻到二被告家帮忙。在宴会期间原告与张希友抬啤酒箱子时,一瓶啤酒从箱子上滑落摔碎,飞溅的啤酒瓶子碎片将原告的左眼崩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浩特市医院诊疗,需要手术治疗,因乌兰浩特市医院无法手术,后到白城市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力仅为0.04,原告的左眼已致伤残,且仍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赔付医疗费5000.00元的医疗费,之后再无任何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895.77元,后增加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以上共计40528.72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国辩称:当时抬啤酒箱的时候,我家没有找原告。原告在我家伤到眼睛这是事实,刘哲本人24岁,是成年人,安全意识应该具备,本人没有注意安全,自身也应该有责任,应该意识到滑落的啤酒瓶子能伤到自己,自身却没有认识到。被告赵淑梅辩称:同意张建国的说法。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这起事故双方应该各自占多少责任,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所告诉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光盘一份(刘哲的父母和二被告谈话的录音),证实原告在二被告家抬啤酒箱受伤的过程,二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并且垫付了5000元。第二组证据:住院诊断书一份,医院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以及住院的费用。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兴安盟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恒和药店信誉卡一份,共计五张,共花费3377.42元实为3572.92元。第四组证据: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十级伤残,误工六十天,误工损失5344.80元(60天*89.08元),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证明所花费的鉴定费用2000元。第五组证据: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检查票据,花费520元,在地区医院做的检查,有白城到东升的坐车票据两份,花费62元。第六组证据:韩刚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打的私家车,一趟300共花费1030元,没有正式票据,证人证言里也没有体现出具体所花费的钱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之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张建国认为当天是韩刚送的人,这是事实,但是没有花费1000多,赵淑梅认为当天晚上不是韩刚因为受伤跑的车,是为自己家上货去的,不认可这份证据。原被告均承认当天是韩刚送原告到的医院,但,证言没有具体的数额,本院认为有效票据62.00元加之辗转乌兰浩特,白城市酌情考虑车费600.00元更为合理,据此保护车费66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家孩子办升学宴,原告等多名村邻到二被告家帮忙。在宴会期间原告与张希友抬啤酒箱子时,上面零放的两瓶啤酒的一瓶从箱子上滑落摔碎,飞溅的啤酒瓶子碎片将原告的左眼崩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浩特市医院诊疗,需要手术治疗,因乌兰浩特市医院无法手术,后到白城市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日,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3级护理。医治中,二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2015年04月03日,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邻里之间相互帮忙属正常范畴,刘哲无偿为赵淑梅,张建国的孩子升学宴帮助张罗料理宴席,一是风俗习惯,另外也是邻里之间的互助亲情和友爱。原告提供劳务,两被告亦没有明确拒绝,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但是,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满箱啤酒上面又放置两瓶啤酒存在滑落的风险,但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赵淑梅自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3572.92元、交通费662.00元、误工费5344.80元(60天x89.08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772.73元(9621.21元×20年×10%×30%)、营养补助500.00元(5天×100元)、检查费5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00元,合计32614.87元的70%即22830.40元;原告刘哲承担30%即9784.4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庭后,转交原告;二、两被告张建国、赵淑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5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人民陪审员 沙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