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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岑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岑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岑某甲,钟山县移动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权英,广西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某乙,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龙扬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钟其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人民陪审员黎琼珍、郭正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权英,被告岑某乙委托代理人钟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八步桂梧高中读书时认识在贺州学院读书的被告,后两人恋爱,于2007年同居生活,至2014年已有8年时间。毕业后被告在贺州市信都一中、贺街镇龙杨中学任教,原告在中国移动西湾移动营业厅工作,因两人工作异地,便在八步信用小区对面的宝通巷租房居住,每月的房租和生活费都是原告从自己工资中支出,8年来交房租近1万元,生活费开支8万多元。2012年5月,原、被告购买贺州市建鞍路西侧向阳路7栋1单元302号商品房1套,装修后两人居住,购房时商量房产证写两人名字,原告从家里借款6万元交房款,装修房屋,原告让原告母亲交给被告2万元,且厨柜是原告父亲亲手安装。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同居,长达10年之久,感情深厚,被告在2014年4月回家做清明与家人说找个同姓的恋人遭到反对,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多年,多次流产,今后可能无法生育,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请求判决:1、分割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花园7栋302号房产及购置家具;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莫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下午4点30分有一男子开车把洗衣机、电脑、风扇等家电搬至岑某甲家中。罗疆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租房以及在向阳花园共同生活。谭意军证言,证明岑某甲在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曾租用他位于贺州市万泉街19号房七楼的事实。2、实物清单1张,证明原告出资3万元购买家具灯具家电。其中被告强制拉回原告家有:电脑2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落地电风扇2台。其余均留在向阳花园302号房。3、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张,证明岑某甲是该公司员工,月收入固定工资和绩效奖共收入2944元。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恋爱同居期间,被告买房是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出钱,更没有购买家具。2、原告认定的法律失去法律效力,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事实。3、被告与原告分手时达成分手协议,已交付给原告3万1千元的分手费。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实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转让协议书、收条、银行对账单、收款收据、银行存取款凭条、存折本、利息及代扣税清单、完税证、证明,证实被告父母从银行汇款给被告购买商品房,商品房是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商品房是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4、干部退休证2本、存折2本、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父母有稳定的收入,商品房是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5、房产证、门面租赁合同,证实被告的父母有稳定的收入,商品房是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6、教师资格证、考核登记卡编制证,证实被告2012年9月以前一直在信都工作、居住,2012年10月以后在贺街工作、居住。7、收据、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被告支付31000元分手补偿费用及装修费10000元给原告。8、(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出资购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提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没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工资证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手是2014年4月份,这是分手1年后的工资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证据3证明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出资是事实,被告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的钱原告没有异议,因两人共同生活,原告购房出钱是原、被告共有。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父母给被告多少钱买房,与退休证、存折无关。证据5只能说明被告家庭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请求分割302房。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上班确实在学校住,但周末回八步和原告一起住。证据7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分手补偿费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给原告31000元就是让原告离开。证据8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但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达成分手协议,31000元不是分手补偿费,10000元也不是装修费,是指原告拉家具回家的折旧费,原告母���给了20000元购置家具,原告把家具拉回家后被告折旧1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是不同意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或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虽没有相应的工资花名册相印证,但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已经查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告在八步桂梧高中读书时认识在贺州学院读书的被告后恋爱,被告毕业后,先后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一中、贺街镇龙杨中学任教,原告毕业后在中国移动钟山分公司上班,因工作异地,原告2007年起在八步区城区租房,以方便两人见面、同居。2012年5月28日,由被告及其父母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贺州市建鞍路西侧向阳花园7栋1单元302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合同价2380元/㎡,总房款290574元,被告个人名义用住房公积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88000元),房屋装修后两人共同居住。2014年4月,被告回老家扫墓与族人提起结婚对象和自己同姓时���到反对,××××年××月××日被告以同姓不能结婚为由与原告分手。2014年5月31日经协商,被告补偿原告分手费31000元以及原告装修向阳花园7栋1单元302房支出的费用10000元并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岑某乙用公积金委托贷款188000元,2012年7月起至2014年5月止,被告还贷本金15988.31元,利息14242.91元,共计本息30231.22元。对于向阳花园7栋1单元302号房的价值,被告意见按现在市面价4740元/㎡计,原告意见现价4000元/㎡。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分割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贺州市建鞍路西侧向阳花园7栋1单元302号商品房产及购置家具;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向阳花园7栋302号房购于2012年5月28日,首付虽为被告和其父母出资,但从2012年7月起至××××年××月××日止,还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给付原告31000元属分手费,是被告给予原告精神上的补偿。对于共同还���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依法进行分割。但原告主XX均分割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贺州市建鞍路西侧向阳花园7栋1单元302号房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因原、被告工作单位均不在八步城区且各处不同县城,共同生活时间相对正常家庭较少,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花园7栋302号的房贷均在被告公积金支出,根据贡献大小,对于共同还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分割原则为被告占70%,原告占30%。至于八步区向阳花园7栋302号房产现值,双方未提出价格评估,结合贺州市八步城区房产市场价以及诉争房产的地理位置,本院酌定4000元/㎡,即该房现值488360元(122.09㎡×4300元/㎡),房产增值197786元(488360元-290574元),还贷比例0.16128(30231.22元÷188000元),相对应的增值为31898.93元(197786元×0.16128),综上,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花园7栋302号房共同还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共62130.15元。按分割比例,被告补偿原告18639元。原告主张分割家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州市建鞍路西侧向阳花园7栋1单元302号房归被告岑某乙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岑某乙个人债务。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被告岑某乙补偿原告岑某甲1863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芬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