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30号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委托代理人蔡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斌诉被告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虞世杰、被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蔡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4年7月31日9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出龙东大道南约10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敏驾驶苏NG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494.2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物损700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0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法医鉴定均无异议。苏NG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医疗费中非医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且律师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杨敏所述保险事实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98元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辅助器具费,其中气垫系间接损失不赔,固定带无医嘱不赔;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物损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同意按照票据金额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出龙东大道南约10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敏驾驶苏NG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等处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苏NG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杨敏为其垫付1.3万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物损7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病人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快捷赔案处理单、交通费发票、委托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敏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杨敏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物损7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为23,346.8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其中伙食费98元,据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3,248.8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医疗辅助器具费196元,其中包括医用气垫38元、腰椎固定带158元,根据原告伤情,使用腰椎固定带辅助治疗,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中医用气垫,原告未说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难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医疗辅助器具费158元。4、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90日,原告主张6,0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60日,原告主张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被告就每月2,020元标准达成一致,原告主张休息期150日,符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10,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之不足产生律师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斌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23,2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700元合计143,568.80元中的12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斌上述第一项余额22,868.8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8元合计25,426.80元;三、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斌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敏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元,减半收取计1,839.50元,由原告吴斌负担194元,被告杨敏负担1,6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