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潘某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高佰岭,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佰岭、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相识自由恋爱,于同年6月经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男孩孔某甲。被告是再婚,婚前育有一男孩,现已七岁。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言明找到好的就把你甩掉。2014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吵闹,原告离家出走在宾馆度过春节,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才回娘家居住。在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解决问题时,听到有一女孩说离婚离婚等内容,次日,该女孩又给原告哥哥打电话劝说原告早离为好。为此,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相识,于2014年6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农历12月26日因生气被告离家,自2015年农历正月15一直在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证人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常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且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孔某甲2014年12月9日出生,仍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孔某某下落不明,抚养费不予涉及,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孔某甲跟随原告潘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