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利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利时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利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宜昌五峰民族工业园(枝江市白洋镇)。法定代表人:徐英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天河路特*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利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时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时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被上诉人鹏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李京海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时实业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0日,鹏程建设公司与利时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程建设公司承建利时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三峡国际珠宝博艺园办公楼、观光厂房及负一层建设工程(不含门窗、消防及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约1000万元(按湖北省2008年定额直接费计取综合费率6%不含税据实结算);鹏程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5日内按总价款的30%交纳履约保证金,其中25%按工程进度返还,余下5%于主体封顶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且鹏程建设公司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月内无息返还;工程完工后,利时实业公司对鹏程建设公司所提交结算报告在30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审核意见,视为同意该结算报告等。合同签订后,鹏程建设公司交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完成观光厂房施工,于2013年4月完成办公楼大部(其中,顶楼收尾工程因利时实业公司通知停工并改由他人施工而退场未作)。2013年7月9日,鹏程建设公司向利时实业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结论为造价9631698.24元,但利时实业公司既不审核,也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利时实业公司退还鹏程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余款293748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利时实业公司支付鹏程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390113.34元(不含5%的质保金481584.9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确认鹏程建设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时实业公司一审反诉称:鹏程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三峡国际珠宝博艺园办公楼、观光厂房及负一层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初步测算维修及恢复费约348万元(其中桩基部分维修费约80万元、玻璃幕墙维修费约20万元、地面处理约8万元、钢结构恢复约40万元、室内天花板及隔墙维修约20万元,办公楼未完成工程量及维修费约18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鹏程建设公司还存在工期延误给利时实业公司造成损失(约20万元)情形,且其应当因此承担50万元违约金。由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需维修或返工,且鹏程建设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故不存在办理工程结算问题,更不能以其单方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请求驳回鹏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鹏程建设公司因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给利时实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鹏程建设公司赔偿利时实业公司因工程质量缺陷及维修费348万元(以鉴定机构结论为准);2.鹏程建设公司赔偿利时实业公司因工期延误及工程返工所造成损失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0日,鹏程建设公司与利时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程建设公司承建利时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三峡国际珠宝博艺园办公楼、观光厂房基础及负一层建设工程(不含门窗、消防及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约1000万元(按湖北省2008年定额直接费计取综合费率6%不含税据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观光厂房基础及负一层竣工日为2012年10月15日,办公楼竣工日为2013年2月1日(即135天);鹏程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5日内按总价款的30%交纳履约保证金,其中25%按工程进度返还,余5%于主体封顶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且鹏程建设公司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月内无息返还;工程完工后,利时实业公司对鹏程建设公司所提交结算报告在30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审核意见,视为同意该结算报告;工程款分进度支付,其中最后一期(即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付款期限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一个月内;竣工日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但若因连续雨雪天气达到2天以上导致无法施工则工期顺延)等。合同签订后,鹏程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9日交付利时实业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2年9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完成观光厂房基础及负一层施工(期间连续雨天29天)。鹏程建设公司对办公楼施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连续雨天为76天),完成了除顶楼部分拱形结构以外的绝大部分工程时,利时实业公司向鹏程建设公司发函,以“因工期延误、质量问题、需重新设计等”为由,通知鹏程建设公司自该日起停止施工并腾退场地。其后,荆州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鹏程建设公司退场后的后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前述厂房及办公楼在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权属证书。施工过程中,利时实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017283.20元(其中,206252元计作已退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19日,鹏程建设公司就其所承建工程单方编制《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款为9631698.24元,并于2013年7月9日报送利时实业公司审核。由于观光厂房部分基础承台存在下沉并致所连接玻璃破碎缺陷,工程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及建施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形成《观光厂房桩基沉降处理方案的技术专题会议纪要》,就前述缺陷的修复及处理形成整改方案,但鹏程建设公司未按该纪要予以修复。2013年10月15日,鹏程建设公司就结算报告审核及履约保证金退付致函利时实业公司,未果,遂起纷争。诉讼过程中,利时实业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向鉴定部门送交的鉴定委托书因利时实业公司在收到缴费通知后历时6个月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退回,致工程质量鉴定未能进行。前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往来函件,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结算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气象证明》,利时实业公司提交的财务帐簿、《观光厂房桩基沉降处理方案的技术专题会议纪要》、现场照片,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时实业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撤回了质量鉴定申请,并应由其就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前述抗辩也与涉案工程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事实不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虽然现有证据表明,观光厂房部分基础存在质量瑕疵,但由于该瑕疵属维修或返修范围,且双方就该瑕疵处理已于2013年7月19日形成《观光厂房桩基沉降处理方案的技术专题会议纪要》,鹏程建设公司也留有5%的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该部分质量瑕疵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利时实业公司对鹏程建设公司所提交结算报告在30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审核意见,视为同意该结算报告”,而利时实业公司自2013年7月9日收到鹏程建设公司单方编制的《结算书》后,虽经鹏程建设公司催告,始终未履行结算书审核义务;利时实业公司虽收到结算书后曾提出了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抗辩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结算报告审核义务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鹏程建设公司依其单方编制的造价结论(即9631698.24元)向利时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之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利时实业公司辩称合同内部分工程系由他人施工,但由于鹏程建设公司单方编制的造价结论已对利时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由他人施工的少量工程是否已错误纳入结算报告所载明工程量范围”等节事实不予审查。由于涉案工程造价为9631698.24元,扣除应留质量保证金(即总造价的5%)481584.91元,利时实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150113.33元,扣减已付工程款6811031.20元(即已付工程款7017283.20元-已计作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6252元),欠付工程款为2339082.13元,应由利时实业公司支付。虽然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即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付款期限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一个月内”,但鹏程建设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时间的证据。考虑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10月,且利时实业公司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鹏程建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鹏程建设公司交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主体封顶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之条件,扣减已退还的206252元,尚欠293748元,应由利时实业公司予以退还。由于鹏程建设公司未能提供“主体封顶”具体时间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亦以房屋权属证书取得时间作为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且利时实业公司亦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所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利时实业公司反诉请求鹏程建设公司赔偿质量缺陷返工及维修费问题,由于其既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所主张费用数额的依据,而已查明的厂房部分基础质量瑕疵亦可利用鹏程建设公司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予以修复,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利时实业公司辩称的工期延误所致损失问题,现查明,鹏程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完成观光厂房基础及负一层施工,按合同约定扣除施工期间连续雨天29天,竣工期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一月。另查明,办公楼工程于2012年9月26日进场施工,施工至2013年4月13日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后被通知退场,扣除施工期间连续阴雨天气76天,至鹏程建设公司退场时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35天施工期范围。因此,利时实业公司辩称鹏程建设公司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利时实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利时实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及承担50万元违约金问题,由于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利时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鹏程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339082.13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利时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鹏程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93748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驳回鹏程建设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4.驳回利时实业公司反诉请求。若利时实业公司未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71元(鹏程建设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利时实业公司已预交),均由利时实业公司负担。并由利时实业公司在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鹏程建设公司。一审判决宣判后,利时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鹏程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结算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1、鹏程建设公司没有将结算报告书等结算资料交给利时实业公司所指定的负责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代表发包方行使工程管理、协调职能的是徐晓斌,鹏程建设公司将上述材料交予滕永清等人,且利时实业公司也未加盖公章确认,故鹏程建设公司的提交义务并未完成,不能根据司法解释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鹏程建设公司在实际工程施工中,建筑工程的工艺、质量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所建房屋主体多处开裂,桩基下陷,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观光厂房、特别是办公大楼均无法投入正常使用,工程施工期间五峰县质监站曾两次下文责令鹏程建设公司暂停施工。鹏程建设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无权计算到结算报告中。3、该份结算报告书中有相当一部分的项目系案外人荆州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不能计算为鹏程建设公司的工程量。4、利时实业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工程的结算价格应进行造价鉴定。(二)鹏程建设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均严重逾期交付,一审判决认定退场时未超过合同约定施工期与事实不符。办公楼合同完工日为2013年2月1日,验收交付日为2013年7月4日,逾期153天;观光厂房合同完工日为2012年10月15日,验收交付日为2013年7月4日,逾期261天。鹏程建设公司举证的气象局《气象证明》不能作为工程顺延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某日有雨但不能证明持续的时间段和雨量,即降雨是否发生在工作期间及降雨的强度(是强降雨、中雨、还是小雨)是否导致无法施工的程度。实际上,鹏程建设公司的工程延误系自身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事故频发,被质监站、监理公司多次停工返修整顿所致。(三)利时实业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应在法院进行全面审理。一审法院驳回反诉的理由是认为利时实业公司未缴纳司法鉴定费。实际情况是,司法机构要求收取鉴定费20万元,且不给书面缴费通知。利时实业公司当即提出异议,认为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转发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每件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该收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向一审法院鉴定处反映后,一直得不到解决,一审法院反而下达《限期缴费的通知》。利时实业公司请求更换司法鉴定机构继续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鹏程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鹏程建设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后,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否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价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利时实业公司拒绝出具审核意见的行为应视为认可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格,利时实业公司应按该结算价格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项。(二)鹏程建设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按期交付利时实业公司使用,利时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鹏程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至退场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35天施工期范围。利时实业公司所提出的工期延误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合同依据。(三)利时实业公司未按期缴纳司法鉴定费,应对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利时实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鹏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枝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二张)。拟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在2013年5月份已经申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诉争工程在2013年5月份之前已经验收合格了。证据二,利时实业公司工程部通讯录、利时实业公司会议纪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黄雪莲是利时实业公司工程部的预算员,其收取鹏程建设公司结算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滕永清是利时实业公司的总经理,在会议纪要上载明了其工作内容是分管公司工程,腾永清签订鹏程建设公司工程联系函的行为是履行其工作职责。利时实业公司对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登记审批表并不是房屋权属登记的证书,而且审批表后面附了一个观光车间的分布图,该分布图的时间是2013年3月7日,办公楼制作分户图的时间也是2013年3月7日。说明在办理该审批申请手续的时候,鹏程建设公司还没有退场,不能以此倒推其后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雪莲只是利时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书最后是交给滕永清的。对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利时实业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因该证据仅能证明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审批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显示,黄雪莲及腾永清均为利时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二审期间,利时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申请对鹏程建设公司所建的办公楼、观光厂房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并请求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上述房屋质量缺陷需修复或重建产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利时实业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利时实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申请法院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向鉴定部门送交鉴定委托书后,利时实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该鉴定委托被退回,工程质量鉴定未能进行。利时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实为在诉讼中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利时实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腾永清为利时实业公司总经理,分管公司工程、行政、人事、物业及保安工作。黄雪莲为利时实业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鹏程建设公司制作的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利时实业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鹏程建设公司制作的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鹏程建设公司与利时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鹏程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6月19日就其所承建的工程编制了《结算书》,2013年7月9日将《结算书》提交利时实业公司审核。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利时实业公司对鹏程建设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报告在30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审核意见,视为同意该结算报告”,而利时实业公司在收到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后,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鹏程建设公司关于以《结算书》报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利时实业公司上诉认为,鹏程建设公司未将《结算书》交给利时实业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故其提交结算报告的义务尚未完成。本院认为,由于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已经利时实业公司腾永清签收,而腾永清为利时实业公司总经理,利时实业公司对腾永清的身份未予否认,腾永清签收鹏程建设公司《结算书》属职务行为,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结算书》的义务已完成,利时实业公司关于鹏程建设公司未完成结算书提交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时实业公司上诉还认为,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有部分项目为案外人荆州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不能计入鹏程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因利时实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书》进行审核,依约应视为认可该《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且该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结算书》中的部分工程项目系案外人荆州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时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1.鹏程建设公司应否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利时实业公司上诉认为,鹏程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严重逾期交付,一审认定鹏程建设公司退场时未超过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135天。合同签订后,鹏程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进场施工,2013年4月13日被通知退场,其中鹏程建设公司提交《气象证明》证明施工期间连续阴雨天气76天,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因连续雨雪天气达到2天以上导致无法施工则工期顺延”,故上述连续阴雨天数为工期顺延,应从总工程期限中扣除,扣除后鹏程建设公司施工未超过135天工期范围。利时实业公司虽对鹏程建设公司提交的《气象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降雨导致无法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利时实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鹏程建设公司系因自身管理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对于利时实业公司提出的鹏程公司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鹏程建设公司应否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返工及维修费用利时实业公司上诉认为,鹏程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赔偿工程质量缺陷及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利时实业公司在一审中虽已申请对鹏程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利时实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委托被鉴定部门退回。利时实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利时实业公司上诉虽主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的原因是鉴定机构收费过高,超过法定的收费标准,但由于利时实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鉴定机构提出过书面异议,亦未就鉴定收费标准问题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故其在未行使上述权利救济的情形下不按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且利时实业公司也并未提交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缺陷返工和维修费用的发生依据,故对于利时实业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时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2.64元,由湖北利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徐 艺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锦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