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闫某甲,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乙,女,1971年3月2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雅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来到李某某家质问分房一事,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闫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绿色汽水瓶对李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后闫某甲、闫某乙又用木凳对李某某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50元×26天)、误工费2600元、陪护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视机一台43**元、VCD一台2**元、机顶盒一个320元、手机一部599元,共计87511元。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由法院判。被告人闫某乙辩称,汽水瓶是李某某家的,是李某某自己躺在汽水瓶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来到李某某家质问分房一事,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闫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绿色汽水瓶对李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后闫某甲、闫某乙又用木凳对李某某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李某某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花去医疗费共计8411.3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来到李某某家质问分房一事,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闫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绿色汽水瓶对李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后闫某甲、闫某乙又用木凳对李某某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在梭峪村将闫某甲、闫某乙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作案的现场和殴打李某某用的小木凳。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6、出院证和医疗费收据,证实李某某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花去医疗费共计8411.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伤害他人头部属要害部位,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1、医疗费8411.3元;2、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24天,(48969÷365×24)=3219.9元;3、陪护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24天,(30467÷365×24)=20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赔偿24天(24×50)=1200元;5、交通费按实际需要酌情赔偿100元。以上共计14934.5元。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或未提供确实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8411.3元、误工费3219.9元、陪护费2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9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李锦海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