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艳与王建宏、夏正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王建宏,夏正兰,曹启祥,李启红,徐贵连,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刘艳,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宏,男,汉族,1960年5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夏正兰,女,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曹启祥,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李启红,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徐贵连,男,汉族,1951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和城和州路新城佳苑26号楼13、1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曹启祥,经理。被告: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法定代表人:平华安,经理。原告刘艳诉被告王建宏、夏正兰、曹启祥、李启红、徐贵连、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宏、夏正兰、曹启祥、李启红、徐贵连、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建宏、夏正兰、曹启祥、李启红、徐贵连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月利率2.5%,被告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次日,原告委托张成将75万元从银行转入王建宏账户。现借款已到期,七被告均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建宏、夏正兰、曹启祥、李启红、徐贵连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用4.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宏、夏正兰、曹启祥、李启红、徐贵连、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艳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建宏、夏正兰、曹启祥、李启红、徐贵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建宏与夏正兰、李启红与曹启祥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2年4月25日75万元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内容及担保人主体适格。4、2012年4月25日7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及月利率计算方式。5、2012年4月26日工商银行滁州琅琊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实际到账及转账账户。6、2012年4月银行贷款利率查询单一份,证明银行基准利率。7、律师代理费4.5万元发票一张,证明律师代理费数额。8、安徽律师收费标准-皖价服(2013)17号,证明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被告王建宏、夏正兰、曹启祥、李启红、徐贵连、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原告提供了原件加以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二份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因原告不是证据原件的持有人,且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8,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刘艳(甲方),王建宏、夏正兰、曹启祥、李启红、徐贵连(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75万元。二、借款时间:2012年4月26日到2013年9月25日。三、借款利率:合同期内乙方按月利率2.5%向甲方支付利息,计18750元,从借款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不得拖欠,否则乙方每天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元,到期如不能如数还清借款,应双倍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四、保证条款:本次借款由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和夏发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在乙方未还清借款、违约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前一直有效。五、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还清借款,则为违约,甲方可随时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收回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同天,王建宏、夏正兰、曹启祥、徐贵连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艳人民币计75万元,月息2.5%。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公章。2012年4月26日,从张成账号向王建宏账号实际汇款130万元。2014年3月10日,王建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25日其与曹启祥等人向刘艳借款75万元,刘艳已于次日通过张成账户转入王建宏账户,王建宏已实际收到。另查明:刘艳向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交纳法律服务费4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曹启祥、李启红、王建宏、夏正兰、徐贵连与原告刘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如存在,本息数额如何确认,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被告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曹启祥、李启红、王建宏、夏正兰、徐贵连与刘艳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于当天曹启祥、王建宏、夏正兰、徐贵连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借条。次日,刘艳已通过张成的账户实际出借了协议中约定的75万元。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出借方已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借款,因此,被告曹启祥、李启红、王建宏、夏正兰、徐贵连与原告刘艳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焦点二、借款本金: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金额为75万元。协议签订次日刘艳通过张成的账户已实际支付75万元,王建宏也承诺收到该款。因此在本案中可以确认借款本金为75万元。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到期如不能如数还清借款,应双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在起诉时放弃超过部分的利息,仅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主张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结果有误,截止2014年12月26日利息应为494753.42元,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律师费用: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还清借款,出借人可随时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收回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借款方承担。本案中,刘艳因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45000元,该项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应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责任:关于担保主体,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诉争借款由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和夏发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的尾部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且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所以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故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担保期限,协议中约定担保在借款方未还清借款、违约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前一直有效,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刘艳与曹启祥、李启红、王建宏、夏正兰、徐贵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刘艳要求曹启祥、李启红、王建宏、夏正兰、徐贵连返还本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启祥、李启红、王建宏、夏正兰、徐贵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利息604869.86元,赔偿实现债权费用45000元。二、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天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07元,由被告曹启祥、李启红、王建宏、夏正兰、徐贵连负担21000元,原告刘艳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利息计算表格利息计算表 本金 起算时间 终止时间 银行年利率 天数 利息 750000 2012-4-26 2012-6-7 0.0665 43.00 23502.73973 750000 2012-6-8 2012-7-5 0.064 28.00 14728.76712 750000 2012-7-6 2014-11-21 0.0615 869.00 439261.6438 750000 2014-11-22 2014-12-26 0.06 35.00 17260.27397 小计 494753.4247 750000 2014-12-27 2015-2-28 0.06 64.00 31561.64384 750000 2015-3-1 2015-5-10 0.0575 71.00 33554.79452 750000 2015-5-11 2015-6-27 0.055 48.00 21698.63014 750000 2015-6-28 2015-8-20 0.0525 54.00 23301.36986 合计 604869.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