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莫耀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钱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亚娟,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耀金。原告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莫耀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地公司诉称:新天地公司与莫耀金于2013年1月订立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新天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新天地公司要求莫耀金返还租赁物并予以搬迁。但莫耀金置之不理,继续使用租赁物。故现要求判令莫耀金立即返还租赁物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团结南路3号B区14号大棚及附属土地;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莫耀金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新天地公司与莫耀金于2013年1月29日订立大棚租赁合同,约定:莫耀金租赁新天地公司B区14号大棚一只;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承租大棚经营范围为花卉、盆景、园艺资材等批发零售;大棚租金标准B区30元/平方米,大棚内所占土地租金按1500元/亩标准收取,年租金为10320元。按先付后用的原则,租金为一年一缴,签订合同时缴纳全年租金;莫耀金有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莫耀金在承租大棚内增加的设施费用由莫耀金自行承担,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莫耀金对其添附的设施自行拆除,新天地公司不作任何补偿,如因拆除设施造成新天地公司其他财产损失,莫耀金应当赔偿。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莫耀金不自行拆除其增设的设施,视为放弃对该设施的处置权和所有权,新天地公司有权处理;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莫耀金于2014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原合同约定的室外土地至今,但未能缴纳相应的占用使用费;新天地公司与莫耀金亦未能续订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9日下午,新天地公司召集莫耀金在内的承租户召开业主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新天地公司与各业主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且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合同期满后,各位业主应当严格履行后合同义务及时返回租赁物、恢复原状,新天地公司本着诚信公平原则,给予各业主二个月的搬迁期(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此两个月新天地公司不再收取租金……。又查明:新天地花卉市场使用的土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其土地使用权属稻麦原种场所有,该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稻麦原种场出具授权书授权新天地公司使用其名下的土地。新天地公司此前与其他承租户就租赁合同纠纷亦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查明:2014年4月22日新天地公司向包括莫耀金在内的全体业主(承租户)发出公告,载明全体业主2014年的合同不再续签,并要求业主及时搬迁返还租赁物,由于新天地公司不再向全体业主收取2014年起的租金,故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时声明自2014年5月1日起不再为业主代收代缴水电费等,新天地公司已通过公告及口头通知等形式多次告知全体业主及时搬迁,各业主因不及时搬迁而扩大的损失自负。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山分局)进行咨询,该局工作人员回复新天地公司搭建大棚属农业生产的相应附属配套设施,该土地用途仍为农业用地,故新天地公司现使用原种场的土地并未改变上述土地的用途。后他案当事人以新天地公司使用上述土地经营是非法用地为由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该局交由锡山分局进行调查。锡山分局经调查,出具告知函,明确新天地公司使用稻麦原种场名下的国有土地,建设的大棚经农林部门批准为设施农业大棚。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大会纪要、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授权书、生效民事判决书、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莫耀金与新天地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莫耀金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双方未能续订租赁合同。且新天地公司已经通过召开业主大会及张贴公告等方式,明确告知莫耀金2014年不再续订合同,同时要求莫耀金最迟应于2014年5月1日前搬迁,但莫耀金至今仍占有、使用室外土地。故莫耀金应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即年租金10320元及给付办法,偿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涉及莫耀金应返还新天地公司租赁物的具体时间,则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莫耀金实际经营状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耀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租用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团结南路3号B区14号大棚及附属土地返还给新天地公司。二、莫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天地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即年租金1032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新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莫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