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衢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永禄与周芳清、鲍苏明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禄,周芳清,鲍苏明,鲍丽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芳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苏明。上述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鲍丽娟,身份情况见下,系周芳清女儿、鲍苏明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丽娟。上诉人徐永禄为与被上诉人周芳清、鲍苏明、鲍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2日,原告徐永禄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敖坪村毛家坞路段时,与肩扛锄头同向行走的被告亲属鲍春友发生交通事故,鲍春友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其朋友郑云龙协商,由郑云龙顶替充当肇事驾驶员,交警部门认定郑云龙与鲍春友负同等责任。因顶包一事的补偿款未谈拢,原告徐永禄和郑云龙向交警部门自首,2013年6月9日交警部门更正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徐永禄为事故责任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春友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肇事由江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作为鲍春友亲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被告13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上述170000元外,如原告被判缓刑,原告另行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款项在原告被判处缓刑之日向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同日,原、被告达成谅解协议,原告取得谅解书,并当场向被告支付了63700元,被告出具了83700元的收条,第二日即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他人再向三被告支付20000元。2014年2月28日,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十个月。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加上原告之前已支付款项,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91700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永禄主张三被告依据2013年12月12日协议书在2013年12月13日取得原告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以不当得利请求权提起本案之诉,被告主张该2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款项,而是原告为取得被告谅解书而支付的,故双方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的20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即补充协议提到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举证责任在原告方。201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人(即本案原告)被法院判处缓刑,则被告人另行向原告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之日向原告人一次性支付。”可见在本协议中,原、被告就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均作了约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显然与协议书中提到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同一款项,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的20000元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永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永禄负担。判决后,徐永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1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三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认为上诉人如被判处缓刑的,三被上诉人还要上诉人再支付20000元,于是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上诉人被判处缓刑,另行向三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款项在上诉人被判处缓刑之日向三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三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均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其总额和两份协议的总额是相吻合的,不存在上诉人为取得谅解书另行向三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上诉人已提交两份协议书以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款项是上诉人为取得谅解书而支付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芳清、鲍苏明、鲍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徐永禄主张涉案的20000元款项系上诉人被判处缓刑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上诉人未能被判处缓刑,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而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为取得谅解书而额外给予的补偿。根据徐永禄于2013年12月12日取得谅解书,该款项虽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但三被上诉人在出具给徐永禄的收条中已经涵盖该笔款项,因此,徐永禄在谅解书取得后支付的涉案20000元款项系事后的一种补交行为,该行为和谅解书取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上诉人被判处缓刑所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上诉人被判处缓刑之日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提前支付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永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