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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金桥宾馆附近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出售1.252克冰毒,被公安干警抓获。2.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旺家生活超市”给吸毒人员张某出售四小包净重为1.631克冰毒,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接受保管收据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及尿检报告;行政处罚材料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