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承英诉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英,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949号原告周承英,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松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73XXXX。住所地景洪市沧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演,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春盛房地产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斌,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春盛房地产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炼,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承英与被告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春盛公司”)、段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雁琪独任审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承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明、李松运,被告大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演、徐斌,被告段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英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盛公司向原告借款7,700,000.00元,被告段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利息为每月269,500.00元。同时,二被告分别向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担保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协议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需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5%的滞纳金及所借款项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锻炼则需对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3,00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1,000,000.00元利息,余款4,700,000.00元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大春盛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4,700,000.00元以及利息1,532,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计489天,��求被告按照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欠款本金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大春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0,000.00元;3、被告段炼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春盛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未直接打入公司账户;原告利息计算方式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段炼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借款人是被告大春盛公司,因当时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此笔债务由自己经手。当时自己有能力偿还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实际尚欠3,700,000.00元。原告周承英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大春盛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70万元,及被告段炼为其本息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承担连��清偿的事实。2、借款说明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大春盛公司借款770万元的缘由。3、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为被告过账单、留记录的相关事实。4、催款催收通知书、大春盛房地产公司借款明细、还款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向被告段炼催款,及被告段炼承诺还款本息的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大春盛公司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段炼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补充说明在证据4上签名是因方便公司做账。被告大春盛公司、段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承英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周承英、被告大春盛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唐乾伦签订的借款说明协议与打款记录,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并且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周承英、被告大春盛公司与唐乾伦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解决,打款记录实际是为了证明工程款付清的过程、避免产生纠纷,本案实质上是被告大春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段炼在借款明细中签字,可以确认被告段炼于2014年5月28日还款本息2,00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还款2,000,000.00元本金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大春盛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承英借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周承英(作为甲方)、被告大春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段炼(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69,500.00元;乙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需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5%的滞纳金及所借款项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丙方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债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段炼与原告补充签订《担保合同》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责任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起。因被告段炼原系被告大春盛公司的总经理,该笔债务由被告段炼经手。之后,被告段炼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本息共计2,00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00.00元,现尚欠4,295,410.00元未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承英向原告借款7,700,000.0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春盛房地产公司应履行还款的义务。首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段炼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的2,000,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借款明细中载明,2014年5月28日收款2,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还本1,000,000.00元付利息,被告段炼签字确认,可以确认1,000,000.00元系归还的利息。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69,500.00元、逾期利息为每天按未归还总额的0.5%的标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计126天利息为595,410.00元(5.6%/365日×4×126天×7,700,0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主张,对被告归还的1000000元利息中,超过的部分404,590.00元(1,000,000.00元-595,410.00元)冲抵为本金。因此,可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404,590.00元及相应利息595,410.00元,另外被告段炼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故尚欠4,295,41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结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春盛公司偿还未归还本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利息起算点为自2014年5月29日。另外,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春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段炼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并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合同》,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承英偿还借款本金4,295,410.00元及利息(利息依本金4,295,410.0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段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5,295.00元,减半收取32,648.00元,原告周承英负担14,348.00元,被告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炼负担18,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雁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岩 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