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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7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瑜芳与被执行人许水撰、邵茶花、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瑜芳,许水撰,邵茶花,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799-2号申请执行人王瑜芳,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许水撰,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邵茶花,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城西新村“人寿大厦”2504室。法定代表人郭文昭,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8号29D。法定代表人吕子阳。申请执行人王瑜芳与被执行人许水撰、邵茶花、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水撰、邵茶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16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许水撰不能清偿的部分不超过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暂共计382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黄明辉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许水撰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8号29D室、位于厦门市人寿大厦2502室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厦门盛玉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同安区双富路10号(3#厂房)、(旧三号楼)、(旧一号楼)、(旧二号楼)、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双富路10号之1-10(1#综合楼)房产,被执行人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就其该承担的份额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7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许水撰、邵茶花、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审 判 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