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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甲与汪某、朱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房彬,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徐某。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子英。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汪某、朱某某、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8日、4月16日和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房彬,被告汪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亦系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王乙与被告汪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五人的户籍均在汪某承租的上海市长桥南街XXX号房屋内,系被安置人员;现该房屋被动迁,共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1,996,766.26元,但该款均被三被告占有。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动迁利益,其中原告及父亲王乙均应得到40万元。三被告辩称,对长桥南街XXX号的动迁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及其父王乙均非动迁被安置人员,无权分得动迁利益;而汪某与王乙的婚姻系虚假婚姻,汪某已起诉要求解除。第三人述称,长桥南街XXX号房屋的动迁与在籍人员无关,该户动迁利益只与房屋面积有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系王乙之女,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汪某之女,被告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与王乙系再婚夫妻,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上海市长桥南街XXX号房屋原系汪某承租之公有住房,2014年11月3日,被告朱某某代理汪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汪某取得动迁利益共计1,996,766.26元,汪某同时向第三人购买了安置房(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一套,购置价490,101.05元。在该份补偿协议上记载长桥南街XXX号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及王乙五人。另经查,汪某与王乙结婚前,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上载明:汪某与王乙自本协议起结婚;汪某与王乙自愿结婚起,同意王乙迁户口和女儿(即王甲)户口;如长桥南街XXX号拆迁,汪某适当补偿王乙和女儿二人共计5万;汪某拿到拆迁款时,王乙要与汪某离婚;拆迁以后给2万元,汪某与王乙离婚后,汪某把剩余部分补偿3万元;如王乙反悔,王乙必须退回汪某给的金额,汪某不补偿王乙上述钱款。该协议书上原告王甲的名字由王乙代签。又经查,2015年2月11日,汪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与王乙所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上王乙的签名与样本(由王乙签名的公证书)上的王乙签名笔迹由同一人书写。因王乙于2015年5月17日报死亡,该案终结诉讼。又,王乙原系本案原告。根据其档案,除王甲系其独生女儿外,未发现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被告汪某表示,由于王乙否认签署过协议书,又恶意诉讼,故不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5万元,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补助王甲2万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协议书、户籍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汪某与王乙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并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登记结婚,而是为了动迁利益登记结婚;同时双方以谋取动迁利益为目的进行的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协议书中关于户籍迁移并对动迁利益进行分配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上海市长桥南街XXX号房屋系汪某承租之公有住房,现由第三人动迁,该动迁系根据房屋面积确定动迁利益,与户籍在册人口无关;王乙和原告王甲的户籍虽在长桥南街XXX号房屋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故不属于动迁被安置人员,无权取得动迁利益,因此原告王甲以此为由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汪某同意补偿王甲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甲要求被告汪某、朱某某、徐某支付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南街XXX号房屋动迁利益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补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原告王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