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生亮与蔡龙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亮,蔡龙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石生亮,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蔡龙虎,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石生亮与被告蔡龙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玲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龙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生亮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剩余2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龙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欠原告3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另确定该笔款项为被告欠原告的售车款。被告蔡龙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石生亮将其所有的一辆翻斗车出售给被告蔡龙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生亮现金3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偿还9000元。余款21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龙虎在购买原告石生亮的车辆后出具的欠条,从形式上看系借款合同关系,实质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欠条方式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蔡龙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售车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龙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生亮给付车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208元,由被告蔡龙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