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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吕红军与袁军的、曹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吕红军。委托代理人梁增友。被告袁军的。被告曹金奎。原告吕红军与被告袁军的、被告曹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海军、人民陪审员李丙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军委托代理人梁增友与被告袁军的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在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曹金奎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曹金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军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袁军的、被告曹金奎合伙经营肥乡县元固乡袁庄砖厂,二被告从原告吕红军手中购买矸石粉用于烧砖,一直未能及时付款,截止到2012年1月19日共欠原告矸石粉款119547元,袁庄村袁世海当时任砖厂会计,代表砖厂给原告写下了欠条,证明欠原告矸石粉款1195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矸石粉款119547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至今的利息22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吕红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张,袁庄砖厂会计袁世海给原告所写欠条内容,“今欠肥乡吕红军矸石款119547元,袁庄砖厂会计袁世海,2012、1、19号”。袁世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袁世海的身份。袁世海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袁世海自2011年起在袁庄砖厂给袁军的、曹金奎当会计,期间吕红军给砖厂送矸石粉,砖厂不能按时付款,截止2012年1月19日,袁庄砖厂共欠吕红军矸石粉款119547元,此欠条是代表砖厂给吕红军打的。当时砖厂的老板(合伙人)是袁军的、曹金奎。证明人袁世海,2014年8月9日。被告袁军的辩称:袁庄砖厂所欠原告的矸石粉款是事实,欠款数额不错,但双方没有算清账,所以拖到现在。另外,原告和合伙人姚海平都在被告处拉过砖,砖款也没有算清,被告认为,把砖款抵顶矸石粉款后欠多少还多少。原告在被告处拉走红砖60400块,当时双方协商价格是每千砖300元,包括拉砖的运费,计款18120元。姚海平还拉走红砖25万块,也应当一块算清。被告不应当承担欠款利息,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军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一张肥乡县元固乡袁庄砖厂发货卡,用于证明袁庄砖厂给吕红军发出红砖60400块,及送砖人每人送砖块数,发货卡时间是2012年4月9日。被告曹金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曹金奎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袁军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袁军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砖条所记载的砖款是否跟被告算过账记不清楚了,如果原告找不到证据证明已算过账的,应认定被告的砖条有效。如果有证据证明已算清砖款的,就不应再抵顶所欠矸石粉款。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肥乡县元固乡袁庄砖厂未办营业执照,经营砖厂的合伙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砖厂会计袁世海证明该砖厂的负责人是被告袁军的和被告曹金奎,袁世海任砖厂会计,被告袁军的对此无异议。自2011年起袁庄砖厂先后从原告吕红军手中购买矸石粉用于烧砖,中间未结算货款,截止到2012年1月19日砖厂共欠原告矸石粉款119547元,砖厂会计袁世海代表砖厂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证明欠原告矸石粉款是119547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此欠条是代表砖厂给吕红军打的。当时砖厂的老板(合伙人)是袁军的、曹金奎。2012年4月9日袁庄砖厂开发货卡一张,记载给原告送红砖60400块,协商砖价是每千块砖300元,包括运费,计款18120元,原告未向砖厂支付砖款。因砖厂未向原告付清所欠的矸石粉款,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袁庄砖厂的起诉。本院认为:袁庄砖厂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该砖厂的负责人(合伙人)是被告袁军的和曹金奎,因此,该砖厂的对外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原告所诉袁庄砖厂欠矸石粉款11954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袁军的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袁军的和被告曹金奎应当负责偿还。被告袁军的提交的袁庄砖厂发货卡一张,证明原告购砖厂红砖60400块,计款18120元(包括运费)未付款。被告袁军的请求该砖款应从欠原告的矸石粉款中扣除,原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砖款已与砖厂结算付款的情况下,同意将砖款从被告欠原告矸石粉款中扣除。经结算,袁庄砖厂仍欠原告101427元(119547元-1812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至今的利息2295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的、被告曹金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吕红军101427元。二、驳回原告吕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由二被告承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社民审 判 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俊峰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