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楚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子意,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东洋世纪模特经纪公司设计总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杰平,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丁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7月09日02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从本市春风路老地方酒店附近的金钻KTV出发,行经本市福田区滨河路东往西爱华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张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6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深圳有固定住处和职业,年纪较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09日02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从本市春风路老地方酒店附近的金钻KTV出发,行经本市福田区滨河路东往西爱华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张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67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现场录像。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醉酒程度、行驶距离、危险程度,本院量刑时均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