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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凯与张聪、张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张聪,张禄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李凯,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聪,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禄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凯与被告张聪、张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聪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禄义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借款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张聪的住所地经向其辖区派出所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经核查无此人的户籍信息,也无其户口迁移、注销、删除、变动的信息,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张聪其他明确的身份信息与住所地,致使法院无法送达,原告也不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