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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西吉县人民医院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西吉县人民医院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王金兰,女,1964年8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西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东街繁荣路。法定代表人杨杰,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英林,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西吉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西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金兰诉被告西吉县人民医院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庄院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大埂子组,南靠被告西吉县人民医院铁皮围墙。自2014年8、9月份以来,被告未尽合理防范措施,致使其院内大量积水聚集到原告房屋后背,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陷,房屋不同程度裂缝、倾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坏费用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房屋后背的土地使用权属未依法确权,被告西吉县人民医院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本案的被告西吉县人民医院并非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因涉案土地产生的使用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兰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顺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