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晓黎与被告眭瑾、第三人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黎,眭瑾,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陆晓黎,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瑾,女,汉族,1932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莙,东南大学干部。第三人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将军巷4号105室。法定代表人秦佳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彤彤,该公司职工。原告陆晓黎与被告眭瑾、第三人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佰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黎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李欣,被告眭瑾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兵、王莙,第三人仟佰间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黎诉称:2013年3月,为解决孩子当年上小学问题,原告急需购买一套学区房。2013年3月7日,经第三人仟佰间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万元。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一同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房款26万元,并与被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因当天房产交易中心不上班没有完成交易手续。后双方约定次日办理,但至第三天,被告突然反悔,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退还了原告付款26万元,但拒绝退还2万元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眭瑾辩称:原告���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签订网签合同,并要求被告出具收到全款的收条,但是被告并未收到全部购房款,因而无法出具收条。后被告由中介公司处得知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系原告不愿履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仟佰间公司辩称:当时的承办人员王某已于2013年离职,因此对本案当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三人未收取任何中介费。第三人也无法发表对原、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为被告眭瑾所有。2013年3月7日原告陆晓黎(乙方)与被告眭瑾(甲方)、第三人仟佰间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将101室房屋出售乙方,价款为598000元;甲、乙方有以下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为2万元,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相互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丙方利益的,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的,其他造成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签订本协议,乙方支付定金2万元给甲方;乙方于2013年3月31日前备齐相关资料会同甲方配合丙方办理乙方三十万元贷款审批手续;在乙方贷款审批完结3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二十六万元,此款通过南京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置的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同时甲乙双方配合丙方办理产权变更交件手续;在乙方贷款审批完结后,如贷不足三十万元或不能贷款,不足部分于贷款审批完结十个工作日内由乙方以现金补足甲方;如甲方或乙方不配合丙方办理���上手续,属违约行为,违约金为十万元;如对交易资金不进行监管,甲乙双方配合丙方于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产权变更交易交件手续,同时乙方支付二十六万元现金给甲方;丙方负责于2013年3月8日前打印网上签约手续(被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中,没有该条款)等等。当日原告陆晓黎向被告眭瑾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陆晓黎、被告眭瑾、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3月26日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受理领号手续,并于房产局确定的日期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甲方需于乙方拿到新产权证的当日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甲方若于近期离开南京,应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并保证受委托人会以以上时间期限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保证拿到新产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拿到公积金贷款30万元,若超过3个月,乙方需支付甲方现金30万元,若乙方迟延付款,乙方需按该30万元的万分之三即90元每天支付利息。2013年3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6万元,且三方一同前往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因当天是星期日,无法办理交易手续。双方遂约定次日(2014年4月1日)办理。2013年4月1日,原告的配偶罗伟明接被告眭瑾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见第三人提供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系全额付款,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写收到全款的收条”,被告无法提供,双方没有完成交易手续,也没有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收条交付第三人。2014年4月2日,被告退还了原告购房款26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施鸿飞、谷军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施鸿飞、谷军南京市鼓楼区西康新村6幢102室房屋,建筑面积38.93平方米,总价款为70万元。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被告也将房屋转卖他人,并完成过户手续。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提供南京市房屋产权市场处存量房管理科证明(内容为“该网签合同买卖双方未签字,由于买方未履行合同,已不肯前来撤销,请允许中介方和卖方前来撤销该网签合同备案,此撤销备案并不影响买方根据之前签定的三方协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产权交易处无权认定买卖一方未履行合同,系该单位单方面听取了被告的意见做出了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认为,2014年4月1日原告上班,罗伟明先接被告去房产局,然后再接原告。被告认为,陆晓黎没有来,罗伟明要求被告写收到全额款项的收条,被告没有拿到钱因而没有写。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2013年3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6万元且三方一同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因此双方均同意不通过监管账户进行交易。2013年4月1日原告本人没有及时到场,但是原告的配偶接被告去房产管理部门,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不愿履行合同,在双方确定履行方式后原告再赶赴现场并不能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原告配偶到场也证明原告愿意履行���同。而被告当时认为当天交易方式等影响其他款项的支付,后与原告方产生矛盾,因而双方对于合同如何继续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所写收条交付第三人,被告退还原告26万元购房款,后被告收到以前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的交易方式、程序等有不同理解,以至于产生不同的意见,导致合同解除。而且双方的举证均无法证明对方违约,因此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亦不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综上所��,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眭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晓黎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陆晓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眭瑾负担1000元,由原告陆晓黎负担1470元。(原告陆晓黎已预交,被告眭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陆晓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审 判 长 周力文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崔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