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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素亚与刘文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素亚,刘文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宋素亚,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刘文蕾,女,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宋素亚诉被告刘文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素亚诉称,2014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在阿勇美食中原西路与西三环店参加婚礼,11点30分左右将型号为N7102三星手机忘在餐桌上离开,阿勇美食主管被告刘文蕾捡到手机,将手机私自收了起来,未上交酒店。原告用餐结束发现手机不见了,调取酒店监控发现是被告刘文蕾捡到,原告向被告刘文蕾索要手机,被告刘文蕾不给。阿勇美食发现是自己员工所为后,对原告态度恶劣,极不配合原告寻找手机。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打110报警。民警到酒店后,又重新将监控调取,确定捡到者确实是被告刘文蕾后,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坚持不拿出手机。民警要求将监控备份一份,阿勇美食以没有密码为由,拒绝民警要求。在民警同志的帮助下,原告将监控视频用手机录制了下来。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手机(手机价值4788元)或赔偿相应价值47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到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的阿勇美食中原路店就餐后,将其白色三星N7102型手机(串号355546051542648)遗失在餐桌上离开,后阿勇美食中原路店主管被告刘文蕾将该手机收走。当原告发现其手机遗失时,返还饭店向被告索要时,被告称其已将该手机返还“失主”,但被告不能提供其所归还“失主”的姓名、联系方式。当日15时35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部门告知其到法院解决。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遗失手机的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7月,原告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以4788元的价格购买三星N7102型手机(串号355546051542648)一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机发票、视频资料、报警材料、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及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拾得原告手机后,应将该手机返还给权利人即原告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但被告却将原告的手机返还所谓“失主”,且被告不能提供其所归还“失主”的姓名、联系方式,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其行为造成原告手机灭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遗失手机的价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2日以4788元的价格购买该手机,但由于长时间使用,该手机必将发生贬值,对该手机目前价值,原告虽申请鉴定,但因鉴定费用问题,原告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酌定原告遗失的三星N7102型手机现价值为1500元,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素亚1500元;二、驳回原告宋素亚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文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天义